(2017)内0522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森与吴金德、哈申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吴金德,哈申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913号原告杨森,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吴金德,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哈申格日乐,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杨森与被告吴金德、哈申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德、哈申格日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金德、哈申格日乐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7567.53元,合计67567.53元;2、起诉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金德、哈申格日乐于2010年12月8日从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1年6月8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567.53元,合计67567.53元;起诉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吴金德未作答辩。被告哈申格日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金德、哈申格日乐系夫妻,2010年12月8日从原告杨森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5%,定于2011年6月8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一枚借据。二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500.00元(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止,共6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10000.00元。当日二被告又借款2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2年8月19日偿还本金22500.00元,利息17500.00元(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止,共14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40000.00元。尾欠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森变更诉讼请求为:2012年8月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在庭审中,原告杨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证实二被告借款的时间及利息约定、借款实际数额。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森与被告吴金德、哈申格日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即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二被告理应偿还尾欠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月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德、哈申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森尾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0元;二、被告吴金德、哈申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森,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共58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1900.00元;三、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6月1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489.1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4.59元,由原告杨森负担102.09元,被告吴金德、哈申格日乐负担6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