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月辉刘月超与重庆翠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辉,刘月超,重庆翠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4民初1501号原告:���月辉,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刘月超,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春,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翠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鸭子池社。法定代表人:蒲洋。原告刘月辉、刘月超与被告重庆翠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内部班组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重庆主城区及各郊区。但因被告未实际承包工程项目,故原、被告无实际工程施工地点。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虽对劳务工程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实际承包工程,无法依据工程或不动产所在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同时,根据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地不明本院辖区亦非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郑宇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妍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