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进,男,1992年7月5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进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国道321线606公里+100米处时,与康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进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14.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赵进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赵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进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