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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红泽、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泽,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吴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泽,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张秀宏,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新乐市礼堂街。负责人赵红利,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会杰,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科长。原审第三人吴琼,女,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新乐市人,住。上诉人张红泽因被上诉人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为原审第三人吴琼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吴琼在新乐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新幸家园5-3-402房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红泽与马庆阳签订了分期付款购房协议,购买登记在第三人吴琼名下的房��(证号:房产字第××号)。原审认为,原告张红泽购买马庆阳的房产时,该房产在购买以前已登记在第三人吴琼的名下,原告不是房屋登记行为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马庆阳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处理房产,原告张红泽可通过其他法律手段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张红泽的起诉。上诉人张红泽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行初29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吴琼颁发的新幸家园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依法撤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系错误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4月15日购买马庆阳位于新乐市××家园5-3-402房屋一套,当时马庆阳称还未办理房产证,只有和新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上诉人到���告处查询告知还未办理房屋登记。到开发公司查询,证实马庆阳购房属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和马庆阳签订了购房合同,交付房款后,马庆阳将房屋交付上诉人装修入住。但需要办理房屋登记时,才发现该套房屋登记在马庆阳之妻吴琼名下。2.新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乐市新幸家园房屋,于2015年11月13日办理初始登记,而被上诉人在2012年开发商还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就给第三人吴琼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犯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由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登记,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系错误认定。对一审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行初29号行政裁定并改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吴琼颁发的新幸家园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口头辩称:1.我们不能提供卷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不动产登记局刚成立,卷宗未进行移交;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2012进行的房屋登记是预告登记,不是房屋所有权登记;3.即使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也不能登记到张洪泽名下,而是登记在第三人丈夫马庆阳名下。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张红泽与马庆阳2013年4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时,该房产已在2012年11月8日登记在第三人吴琼的名下。上诉人不是颁证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张红泽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魏其仓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苏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