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与赵志强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强,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强,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6321-1。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志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恒春药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9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恒春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恒春药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人持有的张恒春药业公司2%股份是直接受让获得,不是分配而来;2、本人和其他7位自然人股东一起,以替代偿还债务的形式受让了2%的股权;3、本人所持股份并非代持;4、张恒春药业公司在设立之初即足额缴付了注册资金,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发起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下,直接判决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张恒春药业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人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张恒春药业公司辩称:赵志强称即便其承担责任也是连带责任的说法是对法条的机械适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恒春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志强按张恒春药业公司章程认缴出资款520000元;2、判令赵志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恒春药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6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600万元,其中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公司)出资2522万元,占公司股份的97%;吕长福出资78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通化公司2003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关于《关联交易的议案》的决议,决定将通化公司持有张恒春药业公司97%的股权出售给张恒春药业公司的管理层。2004年4月2日,通化公司与张恒春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杰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王伟杰作为张恒春药业公司管理层代表,以代通化公司偿还其欠张恒春药业公司8193万欠款的方式受让通化公司持有的张恒春药业公司97%的股份。同日,张恒春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吕长福将其持有的3%的股权转让给通化公司,王伟杰将其持有股权的3%转让给通化公司。上述转让完成后,王伟杰持有公司82%的股份、刘任礼持有公司2%的股份,曹成持有公司2%的股份、潘新义持有公司2%的股份、赵志强持有公司2%的股份、杨柳持有公司2%的股份、宣卫廉持有公司1%的股份、张忠持有公司1%的股份、通化公司持有公司6%的股份。上述转让过程中,除通化公司注入资金156万元外,其他股东均未出资。2004年5月27日,张恒春药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确认了上述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份额。2005年3月14日,张恒春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从王伟杰持有的股份中划分股份给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赵志强和吸收进入管理层的董彦财、王春龙、费维龙、湛叶志、郭家骅等人,会议同意王伟杰将其持有的股份部分予以转让,王伟杰分别与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董彦财受让3%、赵志强受让1%、王春龙受让2%、费维龙受让2%、湛叶志受让1%、郭家骅受让1%、许永胜受让1%。本次转让完成后,王伟杰持有公司71%的股份、刘任礼持有公司2%的股份,曹成持有公司2%的股份、潘新义持有公司2%的股份、赵志强持有公司3%的股份、杨柳持有公司2%的股份、宣卫廉持有公司1%的股份、张忠持有公司1%的股份、通化公司持有公司6%的股份、董彦财持有公司3%的股份、王春龙持有公司2%的股份、费维龙持有公司2%的股份、湛叶志持有公司1%的股份、郭家骅持有公司1%的股份、许永胜持有公司1%的股份。因上述股份分派时不涉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只涉及公司股份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再分配,故在工商登记时采用赠与的方式,提交至工商登记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也系无偿转让。2005年7月17日,张恒春药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代表公司股份份额94%的股东出席会议并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如下:1、将王伟杰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无偿转让”修改为“分期付款”;2、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被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的三年内,以现金购得转让方所转让的股份;3、在受让方不在公司工作,又未缴清转让款;受让方未缴清转让款,自愿退还转让方所转让的股份;受让方三年内未缴清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方可以收回股份。2008年8月16日,张恒春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收回赵志强持有的该1%的股份,除赵志强同意缴纳出资和另一股东费维龙反对收回股份外,其他未出资的股东对该份决议不持异议并主动退回了所持股份。2014年3月8日,张恒春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代表公司股份份额71%的股东出席会议并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通化公司持有的公司6%的股份转让给王伟杰,张恒春药业公司于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王伟杰于2014年3月10日分期支付了156万元转让款。2016年1月5日,张恒春药业公司邮寄催告函给赵志强,赵志强于2016年1月9日签收后,未缴纳转让款也未退还股份。2016年3月15日,张恒春药业公司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志强履行1%股份所对应的出资款260000元。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9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志强应向张恒春药业公司履行1%股份所对应的出资款260000元。赵志强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7日,张恒春药业公司再次向赵志强邮寄“催告函”,要求赵志强履行2%股份所对应的出资款520000元。赵志强于2016年12月8日签收,但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受让股份后,应当向转让人支付股份转让款,赵志强持有的3%股份,其中2%系王伟杰为代表的张恒春药业公司管理层受让通化公司持有的股份后分配而来,对分配得来的股份,各自然人股东都未支付转让款。因此,各自然人股东均为代持张恒春药业公司的股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张恒春药业公司章程明确记载,赵志强认缴出资额为780000元,占总注册资本3%,其中1%股份所对应的260000元出资额已另案处理完毕,余下2%股份所对应的520000元出资额,赵志强作为张恒春药业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因此,张恒春药业公司向赵志强主张余下2%股份所对应的520000元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缴纳520000元出资款。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0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志强向本院提交张恒春药业公司2016年度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张恒春药业公司在诉讼阶段承认赵志强实缴出资78万元。张恒春药业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有异议,首先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次是否真正出资应结合实际情况及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调取单位印章,张恒春药业公司亦不认可,且赵志强未提供其他已出资的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张恒春药业公司要求赵志强认缴2%股份对应的出资款5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恒春药业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赵志强持有的3%股份,出资人民币为78万元,即对应的1%股份出资应为26万元。张恒春药业公司本案诉请赵志强持有的2%股份系在2004年4月2日通过目标公司管理层收购而来,根据张恒春药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此次目标公司管理层收购,赵志强获得张恒春药业公司2%股份,赵志强及其他管理层成员取得股东资格但均未认缴出资款。同日,通化公司通过受让王伟杰、吕长福的股份,取得张恒春药业公司6%股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通化公司受让王伟杰、吕长福的股份,出资款直接向张恒春药业公司缴纳(以拨付给张恒春药业公司300万元借款中的156万元作为股权收购资金)。上述两份协议显示,当时张恒春药业公司各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均明知受让股份应向张恒春药业公司缴款,现张恒春药业公司要求赵志强支付认缴2%股份对应的出资款5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赵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胡龙审判员 杨 洋审判员 王昌敏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