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5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满星、许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满星,许云,陈娇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5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满星,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长兴县。被执行人许云,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被执行人陈娇月,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州市。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满星与被执行人许云、陈娇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69338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许云、陈娇月的银行存款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许云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州分行和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的存款账户,因实际存款余额过小而未予扣划;2、查询被执行人许云、陈娇月的车辆登记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许云名下的浙E×××××车辆,未实际扣押到案;3、查询许云、陈娇月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许云名下房产为湖州市东湖家园13幢601室,该房屋已被多案查封,并有抵押,暂时无法处理。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54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柏凌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