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玉兰,田淮河,田坤河,田黄河,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楼7楼。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玉兰(原审原告田文广之妻):女,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田淮河(原审原告田文广之长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田坤河(原审原告田文广之次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田黄河(原审原告田文广之三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国航大厦9楼8907号。法定代表人:卢新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彤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玉兰、田淮河、田坤河、田黄河,被申请人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迅捷物流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津02民申1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平安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被申请人李玉兰、田淮河、田坤河、田黄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王丽桐,被申请人万邦迅捷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申请人平安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彤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平安深圳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李玉兰、田淮河、田坤河、田黄河辩称,原调解书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平安深圳公司的再审请求。万邦迅捷物流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平安深圳公司没有尽到相关的明示义务,其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天津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合同内赔偿完毕,对平安深圳公司的再审请求不发表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平安深圳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该代理人参与调解的代理行为,超越了其受托权限,调解非平安深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所涉医疗费111647.86元虽然只是前期治疗费用,但是交强险部分对此赔偿的限额应当在10000元以内,其他医疗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万邦物流公司在平安深圳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保险,由于存在袁洪伟驾车逃逸这一情节,原审没有查明平安深圳公司是否就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万邦物流公司尽到了明示义务,即平安深圳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免除无法确定。再审中平安深圳公司对于受害人主张的前期医疗费111647.86元并未明确予以认可。另外,袁洪伟与万邦物流公司的关系尚不能确定,袁洪伟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也需要进一步予以查明。综上,原审调解书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866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薛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