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2至本区高桥镇义王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窃得周某停放的红色三斯牌TDR93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78元,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2在本区行南路东塘路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2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相关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张某2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张某2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2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