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高锐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锐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8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锐青,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两当县。2016年2月15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两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两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以两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锐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高锐青与本村村民何某在他人家中参加婚宴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20时许,何某多次给高锐青打电话约其到自己家中,高锐青到何某家后,何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欲砍高锐青,菜刀被高锐青挡落在地,被告人高锐青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何某腹部刺伤,后又捡起地上的菜刀向何某头部一刀。此时,被害人赵某1从外进入何某家室内,高锐青持折叠刀将赵某1捅伤。经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锐青打电话向两当县公安局报案。并且赔偿了被害人何某、赵某1的医疗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锐青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后被告人高锐青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当庭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高锐青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辩称其是因为喝了酒且被害人言语过激,一时冲动才伤害了二被害人,事后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经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够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高锐青与本村村民何某在他人家中参加婚宴期间酒后发生口角。当日20时许,何某多次以过激言语给被告人高锐青打电话约其到自己家中,被告人高锐青到被害人何某家后,被害人何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欲砍被告人高锐青,菜刀被被告人高锐青挡落在地后,被告人高锐青用自己随身携带并事先打开刀刃的折叠刀将被害人何某腹部刺伤,后又捡起菜刀向被害人何某头部砍了一刀。此时,被害人赵某1从门外进入被害人何某家客厅,被告人高锐青误以为被害人赵某1要伤害自己,持折叠刀将被害人赵某1捅伤。经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锐青打电话向两当县公安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锐青赔偿了被害人何某、赵某1的医疗费用,二被害人向被告人高锐青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1、被告人高锐青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为1975年4月6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两当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了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高锐青向两当县公安局110报案,称鱼池乡下滩村有人拿菜刀打他,他手里拿的小刀把对方伤的有点重了,请求帮助。接警后,显龙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高锐青传唤至两当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同时将受伤人员赵某1、何某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1、何某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伤情特征照片,证实了二被害人被刺伤后住院及受伤的具体情形;4、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徽)公(刑)鉴(伤检)字[2016]047、048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何某、赵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高锐青因多次接到何某电话,遂至被害人何某家的事实;6、证人赵某2、刘某、曹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高锐青将被害人何某、赵某1砍伤后,被害人何某、赵某1二人被送就医的事实与经过;7、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其于被告人高锐青因喝酒发生口角,之后打电话以过激言语约被告人高锐青到其家中后,被被告人高锐青用菜刀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砍、刺伤的事实;8、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高锐青在何某家将其用菜刀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砍、刺伤,致其受伤就医的事实;9、被害人何某、赵某1与被告人高锐青之间的协议、谅解书,证实了二被害人和被告人高锐青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锐青分别赔偿两被害人48300元、38013.73元,且被告人高锐青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高锐青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判处的事实;10、随案移送物证清单及物证扣押折叠刀一把、菜刀一把、休闲棉外套一件、牛仔裤一条,证实了公安机关民警在作案现场扣押的物品,菜刀、折叠刀是被告人高锐青作案使用工具,其作案当天穿的衣物上沾有血迹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锐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锐青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能够与被害人何某、赵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高锐青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害人何某对矛盾的激化,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高锐青可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高锐青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锐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高彦代理审判员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