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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满堂、杨文军与穆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堂,杨文军,穆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156号原告:陈满堂,农民,住清水河县。原告:杨文军,下岗职工,住清水河县。被告:穆生荣,出生年月日不详,45岁,清水河县发改局干部,住清水河县。原告陈满堂、杨文军与被告穆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堂、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生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满堂、杨文军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穆生荣向二原告偿还借款15.1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被告穆生荣向二原告借款15.19万元,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二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穆生荣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既没有支付借款的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无奈之下,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穆生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穆生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穆生荣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穆生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明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穆生荣向二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欠付二原告煤款10.19万元,两项合计15.19万元。被告穆生荣于2015年12月15日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欠款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欠付二原告的利息7.2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2万元欠款。后被告穆生荣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后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穆生荣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看,被告穆生荣欠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陈满堂、杨文军要求被告穆生荣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穆生荣应否承担欠款利息的问题。二原告主张双方的欠款产生时间为2013年12月底,2015年12月15日结算时,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欠款的利息,故被告穆生荣应当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至按照月利率2%支付欠款了利息。被告穆生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从被告穆生荣出具欠条的时间及确认欠付利息的金额看,双方欠款的利率应为月利率2%,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1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不违法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穆生荣向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至2017年3月22日,不足39个月,按照39个月计算)止的欠款利息118482元(151900元×2%×39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穆生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法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穆生荣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生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满堂、杨文军偿还欠款151900元,并支付利息118482元,本息合计2703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减半收取计2678元,由被告穆生荣负担。原告杨文军预交2738元,退还杨文军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