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洪亮、尹崇瑞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亮,尹崇瑞,青县利丰钢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422号申请执行人刘洪亮,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尹崇瑞,女,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青县。被执行人青县利丰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青县国营青县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68111592U,法定代表人:王忠岭。本院在执行刘洪亮与尹崇瑞、青县利丰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冀0922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未到位157200元及利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尹崇瑞、青县利丰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已无房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洪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2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