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新飞与杜少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飞,杜少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555号原告:刘新飞,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霞,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少佳,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刘新飞与被告杜少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陈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少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原告结欠加工款12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底,原告为被告加工玩具配件,2015年3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2200元,并约定争取于2015年4月份还清欠款。同日,被告写下结欠单一张确认欠款事实,然而从立下结欠单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杜少佳没有答辩。原告刘新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欠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杜少佳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杜少佳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前为被告加工玩具配件,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3200元。此后,被告仅付还原告1000元,现尚欠原告加工款1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加工款122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杜少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少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刘新飞加工款12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被告杜少佳负担。被告杜少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