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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景会诉达州市通川区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会,达州市通川区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初8号原告:李景会,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20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周明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景会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沟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朱牧,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向原告偿还79849612元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45620527元(起诉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因所属煤矿进行煤炭资源整合,必须根据政策要求进行扩能技改,不经主管部门验收达标会被关停。因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缺少资金进行扩能技改,经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与原告协商,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的扩能技改工程仍未完全竣工,请求原告继续借款,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仍按约定的利率和权利义务履行。截止2016年6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出借了79849612元本金。经原告向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原告李景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达州市通川区经济委员会文件(区经委[2010]38号)、《借款合同》及相关函、借支明细、转账凭证、收据以及达州市鹏飞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达州市瑞景煤业有限公司、达州市鹏霄煤业有限公司、王玉梅、XX的情况说明及身份情况证据,证明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因技改借款的原因、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原告通过本人或关联企业、人员履行借款合同情况。经质证,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对原告李景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经本院要求提交了该公司与原告借款的财务往来账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借款情况。经质证,原告李景会对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根据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对所属煤矿进行整合扩建。因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资金缺乏,与原告李景会协商借款。2010年4月7日,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给原告李景会的函,表明同意以其法定代表人周明洋、公司财务人员黄天艳、唐富英三人个人名义开立个人账户,作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接受借款使用。同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借据)为准,乙方借款用于资源整合扩能技改工程,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付息,到期时一次性还本清息。乙方同意以其煤业公司整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全部资产、资源作为抵押,如乙方不能在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甲方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置乙方抵押之资产、资源。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的扩能技改工程未完全竣工,经协商,原告同意在原约定的利率和权利义务不变的情况下继续借款。截止2016年6月11日,原告李景会通过其自有账户转账出借13笔,金额为12567361元、现金出借10笔,金额4509957元,系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要求用于发放工资、日常开支等所用,原告李景会提交了出借期间从银行的取款记录证明其资金来源情况;原告李景会还通过其开设的原达州市鹏飞煤业有限公司和现在变更后的达州市瑞景煤业有限公司账户以转账等方式出借88笔,金额55022294元;通过其关联企业达州市鹏霄煤业有限公司账户以转账方式出借5笔,金额4000000元、通过达州市瑞景煤业有限公司股东XX(原告之夫)和该公司财务人员王玉梅的账户以转账等方式出借11笔,金额3750000元,累计向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出借79849612元。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均向原告李景会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收据,并在现金借款收据上备注“收现金”,同时由财会人员将上述借款逐笔记入账簿。后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李景会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6日原告李景会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相关部门办理资产、资源的抵押登记。达州市瑞景煤业有限公司(原达州市鹏飞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景会和XX夫妇二人。达州市鹏霄煤业有限公司证实受原告李景会的委托,通过本公司账户和公司财务人员王玉梅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部分借款。另查明:按照借款本金79849612元以合同约定的每月2%计息,每笔借款分别从被告出具收据之次日计算至起诉时的2017年2月,共计利息73507314元。原告李景会鉴于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偿还困难,自愿对部分利息放弃主张权利,对起诉前的利息原告李景会只要求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支付45620527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景会与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李景会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出借本金为79849612元,其中大部分为银行转账支付,除其中10笔借款共计4509957元为现金,系应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要求用于发放工资、日常开支等所需而出借的现金,原告李景会也提交了出借期间从银行的取款记录证明其资金来源,同时与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提交的账目记载借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一直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且在原告李景会催收后,不能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景会主张的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李景会鉴于被告偿还困难,对起诉前的利息自愿放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允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景会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会元借款79849612元及利息45620527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79849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若仍不能付清,则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151元由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彤审 判 员  钟 伟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