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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峰与乔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乔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990号原告:李峰,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松,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李峰与被告乔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乔松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至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讨不着,故引起诉讼。被告乔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乔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定于2016年10月27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80万元给被告乔松。至还款期,被告乔松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及电子银行回单要求被告乔松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峰借款80万元;二、被告乔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6,668元,由被告乔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审 判 员  邬建云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