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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密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密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麻柔鹏、张康兄,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密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日新、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密某某及辩护人麻柔鹏、张康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密某某乘坐411路公交车行至大连市西岗区香工街车站附近时,因琐事与方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公交车停靠香工街车站后,二人在继续撕扯下车过程中将被害人苍某撞下车,致被害人苍某左侧大腿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苍某左髋关节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现已股骨头坏死Ⅱ期,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密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密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害人重伤结果不能排除是由其他因素所致。二、被告人系自首。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违纪记录。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根据被告人密某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密某某乘坐411路公交车行至大连市西岗区香工街车站附近时,因琐事与方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公交车停靠香工街车站后,二人在继续撕扯下车过程中将被害人苍某撞下车,致被害人苍某左侧大腿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苍某左髋关节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现已股骨头坏死Ⅱ期,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密某某赔偿被害人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苍某对被告人密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又查,被害人苍某损伤鉴定后,被告人密某某经大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侦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急诊病志,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鉴定补充说明的函,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刑事裁定书,光盘2张,调解笔录,收条,证人吴某、谭某某、曲某某、方某某、丁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苍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密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密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密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密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重伤结果不能排除是由其他因素所致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密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密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涛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