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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张建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971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年,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烨,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张建红,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1106.8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5.4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欠原告2016-2017年度采暖费共计1106.82元,一直拒绝交纳。被告张建红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热力服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5号轮胎厂2号楼3单元102室),供热面积为50.31㎡,热力费22元/㎡,2016-2017年度热力费为1106.82元(50.31㎡×22/㎡),被告未交纳。原告主张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月计算,2016-2017年度,主张1个月(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测温记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理应交纳采暖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2016-2017年度采暖费1106.82元。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滞纳金实为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106.82元×1个月×4.875‰),金额应为5.4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红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采暖费1106.82元。二、被告张建红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5.4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立芬速录员 张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