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曾昭玉与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7民终334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昭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何加金,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璞、林德娟,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玉,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江德志、古嘉敏,均系广州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昭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粤0103民初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荔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昭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法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应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而本案一审法院却使用“小蜜蜂邮包包”方式,导致一审法院送达无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送达材料的地址不是受送达人的法定地址,也不是我方在本案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且本案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没有标注收件人。上述因素都导致我方未收到任何应诉通知等材料。(三)一审法院向我方送达的一审判决书中未注明判决作出的日期。曾昭玉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曾昭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方与荔鸿公司签订的《创融81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荔鸿公司向我方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9288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为17824.4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2、荔鸿公司向我方赔偿已付房款的一倍492881元;3、荔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曾昭玉与荔鸿公司签订了《创融81认购协议书》,约定曾昭玉与朱某全向荔鸿公司认购广州市某物业(涉案房屋)。之后,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约定:曾昭玉向荔鸿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2.78平方米,总价款474555元,曾昭玉应在2015年12月21日支付全部房款;荔鸿公司应当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为曾昭玉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交付曾昭玉,曾昭玉应当及时提供登记机关要求的需曾昭玉提供的证件资料。2015年12月20日、21日,曾昭玉向荔鸿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房款424555元及契税、印花税、其他费用及维修基金等共18326元。2016年3月10日,曾昭玉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证实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2月1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本案实施过程中,曾昭玉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曾昭玉、荔鸿公司签订的《创融81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荔鸿公司应当在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为曾昭玉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是荔鸿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该项义务,且在合同签订之后将曾昭玉所认购的涉案房屋用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导致与合同无法履行,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曾昭玉要求解除与荔鸿公司签订的《创融81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并由荔鸿公司返还曾昭玉购房款项492881元(含契税、印花税、其他费用及维修基金等共18326元)和利息,以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赔偿一倍购房款数额不应包括契税、印花税、其他费用及维修基金等共18326元,金额应为474555元。购房款项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自2015年12月21日起起算。荔鸿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曾昭玉与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创融81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曾昭玉返还购房款474555元及利息(利息以47455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曾昭玉返还购房税费等费用18326元及利息(利息以18326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曾昭玉赔偿一倍房款474555元。五、驳回曾昭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荔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1、小蜜蜂邮包包快递单,拟证明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采取的是“小蜜蜂邮包包”。2、法院专递EMS详情单,拟证明一审法院在送达民事判决书时,其EMS详情单下方有标注“本单仅限寄送法院专递邮件时使用”,并印有法院的司法徽章。曾昭玉对荔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由法院核实。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荔鸿公司与曾昭玉签订《创融81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经审查,涉案房屋在出售时已经设定抵押,荔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约之前已经告知曾昭玉抵押情况或曾昭玉已知涉案房屋抵押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荔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荔鸿公司返还曾昭玉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购房税费等、购房款赔偿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荔鸿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并提交了两份证据。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邮寄诉讼文书必须用法院专递方式;且亦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未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该送达无效。因此,荔鸿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送达方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一审法院给荔鸿公司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填写的地址,为荔鸿公司的项目地址,也是双方签订的《创融81认购协议书》所确认的通讯地址,该地址应有荔鸿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场并能够收到相关文件。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判决等文件时邮寄至该地址事实上亦有人签收,荔鸿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荔鸿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2元,由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焕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眭 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