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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正雨与许明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正雨,许明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正雨,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许明高,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蒋正雨依据(2016)川0623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明高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许明高有存款10000元,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许明高在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虹信用社的存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了10000元后,剩余款项5000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2017年1月15日之前给付的剩余部分5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小  明代理审判员 沈    材代理审判员 马  元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