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梁纯仁、孙凤琴与肖志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纯仁,孙凤琴,肖志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纯仁。委托代理人:梁铭,系梁纯仁与孙凤琴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凤琴。委托代理人:梁铭,系梁纯仁与孙凤琴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志群。委托代理人:肖凌云,系肖志群之女。再审申请人梁纯仁、孙凤琴因与被申请人肖志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1民终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纯仁、孙凤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争房屋已被政府征收,不得办理过户手续。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同意出售诉争房屋。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从14年前已经明确知道申请人孙凤琴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梁纯仁与被申请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不生效。被申请人购买诉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标准,有“重大过失”,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肖志群口头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咨询过房地部门,得知诉争房屋权属在目前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本人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就诉争房屋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后,本人向梁纯仁支付购房款53000元,梁纯仁向肖志群出具收款收条也载明为购房款。肖志群有理由相信梁纯仁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系梁纯仁和孙凤琴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肖志群的购买行为属善意购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所称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问题。虽然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就诉争房屋于2015年1月6日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书,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未被注销,一审法院经过对相关职能部门的咨询得知诉争房屋权属在目前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梁纯仁、孙凤琴协助肖志群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不存在否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形,也不会影响该征收行为的实施。关于申请人所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同意出售诉争房屋。被申请人明确知道申请人孙凤琴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不生效。被申请人购买诉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标准,有“重大过失”,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等问题。申请人梁纯仁与被申请人就诉争房屋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及其后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肖志群有理由相信出售诉争房屋为申请人梁纯仁、孙风琴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在诉争房屋出售至本次诉讼的提起时,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申请人孙风琴从未对此主张过权利,故申请人梁纯仁、孙凤琴申请再审称孙凤琴自始至终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诉争房屋在出售时的权属登记在梁纯仁名下这一事实,对于作为不动产的房屋而言,应当以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且被申请人肖志群购买诉争房屋也支付了合理对价,被申请人肖志群的购买行为属善意购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纯仁、孙凤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厚谋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邬云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