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北平与怀远县褚集镇赵庄行政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北平,怀远县褚集镇赵庄行政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541号原告:赵北平,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超,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远县褚集镇赵庄行政村,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褚集镇赵庄。法定代表人:徐文峰,该村主任。原告赵北平与被告怀远县褚集镇赵庄行政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超到庭,被告怀远县褚集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08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建设怀远县褚集乡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工程总价436150元,其中77500元为上级拨款,358650元由被告支付。该工程于2010年8月竣工,工程竣工后乡镇将上级拨款的77500元支付给我,被告在竣工两年内分几批给了我250000元,尚欠108650未付。被告怀远县褚集镇赵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原告赵北平与被告怀远县褚集镇赵庄行政村签订了合同书,为被告建设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工期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份。工程总造价436150元,其中上级拨款77500元,被告支付358650元,该工程竣工后,上级拨款已给付,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后尚欠款108650元。另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赵北平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作为自然人与怀远县褚集镇赵庄村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经按约施工并竣工,且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多年,故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436150元,尚欠10865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远县褚集镇赵庄行政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北平工程款108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怀远县褚集镇赵庄行政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炜炜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