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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志伟���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027号原告:李志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01号。法定代表人:恽鹏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09.70元;2、判令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赔偿原告209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延边宝利祥蜂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宝利白蜜椴树蜂蜜三罐(每罐净含量1000克),生产许可证号QS222426010009,产品标准号GB14963,条形码6906732883529,保质期18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盒内底部均有黑色的点状异物,当即向涉事超市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服务台的主管告知我,这种商品我们无法给你解决,你可以到法院进行起诉。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恳求人民法院认真查清事实,名辩是非曲直,依法予以公正审判,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弘扬社会正气。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商品异物,经目测应该是蜜蜂在采集花粉酿造蜂蜜时,部分花粉没有转化为蜂蜜,该花粉经过氧化就形成了原告所述的黑色的点状物质,消费者食用后不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也不会给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赔偿的原则,原告所购商品未开封也未食用,未给其人身及财产造成任何损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赔偿原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宝利白蜜椴树蜂蜜三罐,单价69.90元,合计价款209.70元。该商品为塑料罐装,罐内容品为蜂蜜,色泽均匀,有结晶,每罐底部有一、二粒针尖大小的黑点。原告称其在结账前即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为督促商家不要再销售类似商品,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其自行到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经过仔细检查并挑选。原告还提供视频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另,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209.70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宝利白蜜椴树蜂蜜(三罐)照片、实物及视频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如果是可食用的或者是生产工艺所必需的能够被消费者肉眼所识别的物质,不应归之为‘异物’。本案诉争商品为罐装蜂蜜,每罐底部都有一、二粒针尖大小的黑点,不排除是花粉��为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须,且为普通消费者肉眼所能识别,不能视为‘异物’。且原告未食用该商品,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所购商品存在有毒有害的情形,原告仅以该商品包装内疑似‘异物’为由,而认为该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十倍价款赔偿金2097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货款209.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召回其向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伟购物款209.70元,同时召回所销售的宝利白蜜椴树蜂蜜(三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