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定华与刘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定华,刘东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1440号原告:高定华,男,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旭,男,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原告高定华与被告刘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钢材款14105元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五厂内经营销售钢材,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在我处购买钢材,被告下欠我钢材款14105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东旭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刘东旭欠高定华钢材款(14105.00元)壹万肆仟壹佰零伍元整。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105元钢材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标准,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东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定华钢材款1410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东旭承担;由本院退还原告高定华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