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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韦朝玉与罗乜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朝玉,罗乜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364号原告:韦朝玉,女,1974年3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罗乜车,女,1963年4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岑柱兴,册亨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韦朝玉诉与被告罗乜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朝玉、被告罗乜车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柱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6.10元(庭审中变更为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自家房屋侧边修建混泥土水沟,被罗乜车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罗乜车手握石头打伤原告。第二天,原告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776.10元。原告为此受到的经济损失,除了医疗费外,误工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生活补助费为80元/天×3天=240元,上述费用合计1716.1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罗乜车辩称,1.原、被告双方因排水沟权属不明而发生争吵,被告回家后,原告到被告家威胁被告,先动手打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没有入院诊断书和住院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所用药物和被打的伤情有直接关系;3.医院没有出具护理项目,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4.原告提出的生活补助明显超过了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1时许,韦朝玉与罗乜车因两家之间的土地纠纷引发矛盾,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罗乜车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中韦朝玉的左侧眼部,导致韦朝玉受伤。2016年12月27日,韦朝玉到册亨县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左侧眼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776.10元。2017年2月20日,册亨县公安局秧坝派出所作出册公秧行罚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罗乜车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罗乜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法律事实,有册公秧行罚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册亨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韦朝玉与罗乜车因两家的土地纠纷引发矛盾,未能依法定程序妥善处理,继而发生争吵,韦朝玉在此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罗乜车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罗乜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韦朝玉在本案中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为776.1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天,误工费为3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从乡镇到县城的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3天×50元/天=150元。上述三项合计1226.10元,由被告罗乜车承担80%,即:1226.10元×80%=980.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轻微,仅是左侧眼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生活能够自理,并不需要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乜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院费、误工费共计980.88元给原告韦朝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朝玉承担30元,由被告罗乜车承担120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覃春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