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闫春岭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春岭,男,1968年7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注射毒品于2017年2月2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春岭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培、被告人闫春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闫春岭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阳光幸福城小区3号楼2单元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吕某所有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2017年1月1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闫春岭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阳光幸福城小区7号楼1单元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所有的蓝色电动车一辆。上述赃物已出售,赃款已挥霍。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闫春岭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自首。破案后,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绿驹牌电动车价值1726元,被盗蓝色电动车因被害人提供资料不全,无法进行价格认定。另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春岭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和个人消费。被告人闫春岭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注射毒品于2017年2月2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春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吕某的陈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受案登记表、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闫春岭自首材料,被告人闫春岭户籍信息,被害人吕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合格证,被告人闫春岭辨认笔录2份、指认盗窃现场照片4张,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咸渭价鉴字(2017)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渭城刑初字第00342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春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1726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春岭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春岭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春岭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春岭盗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春岭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春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闫春岭退赔被害人吕艳利经济损失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卫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