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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俊青与郭战晓、武建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青,郭战晓,武建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879号原告:徐俊青,女,汉族,1989年6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战晓,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武建中,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佳,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负责人:陶东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太,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徐俊青与被告郭战晓、武建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冰,被告郭战晓、武建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345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驾驶豫A×××××轿车沿陇海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布厂街向东300米处时,由于刹车失控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被告郭战晓、武建中共同辩称,一、对于原告请求的维修费,该维修费没有经过车损鉴定且维修费过高,根据保险公司出现场拍摄的照片,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杠后盖后杠铁损坏,而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包含此项,显属不当;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车辆折旧费和误工费均不属于应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该两项费用均不应支持,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维修时间请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四、被告武建中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郭战晓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司核定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愿赔付原告2000元,车辆折旧费、误工费都不属于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照片、被告郭战晓、武建中提交的照片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维修车辆产生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1时01分,被告郭战晓驾驶豫A×××××号轿车在陇海高架布厂街向东300米由东向西方向与同车道同方向徐俊青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追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简易程序作出第1084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俊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俊青的车辆在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6345元,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345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武建中,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徐俊青。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战晓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俊青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伤,郭晓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俊青无责任,故原告徐俊青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战晓承担。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期内,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战晓承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345元,被告郭战晓、武建中辩称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郭战晓、武建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车辆维修费用首先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4345元,由被告郭战晓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俊青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郭战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俊青车辆维修费4345元;三、驳回原告徐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郭战晓负担38元,原告徐俊青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园园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