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524号原告:蒋某某,男,1948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丹阳市。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给被告供应BMC原料,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7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227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自2014年起给被告王某某供应BMC原料。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蒋某某货款贰万柒仟柒佰元整”,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7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227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性质及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对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2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桢煜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