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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屈丽军与刘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丽军,刘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917号原告:屈丽军,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刘志兴,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德义,男,1979年9月8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原告屈丽军与被告刘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丽军诉称,2015年,被告欠我彩钢款共计32853元,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偿还我35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353元及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611.18元,加50%罚息305.59元,共计30269.77元。被告刘德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屈丽军与被告刘德义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刘德义在原告屈丽军处采购彩钢,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彩钢款32853元,被告刘德义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于当日经固安县礼让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2016年9月份起,被告刘德义每月偿还原告屈丽军3500元,在偿还过程中,如被告刘德义违反协议,将按照原所欠款项32853元及利息一并偿还给原告屈丽军。2016年11月14日,原告屈丽军收被告刘德义微信转账3500元,之后被告所欠款项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353元及相关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9日欠条1份、礼让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原告出具收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礼让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足以认定原告屈丽军与被告刘德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德义拖欠原告屈丽军彩钢款29353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刘德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彩钢款的义务,现被告刘德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德义偿还彩钢款29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给付彩钢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贷款基准利率4.35%,自还款日至起诉前一日,共计135天,逾期利息472元,逾期罚息236元,利息共计708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屈丽军彩钢款29353元,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708元,共计30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由被告刘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