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滨与池德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滨,池德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431号原告:刘滨,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香(系刘滨之父),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池德桂,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滨与被告池德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德桂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池德桂偿还刘滨借款本金34000元及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池德桂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滨借款34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刘滨多次催款,池德桂不予还款。池德桂未作答辩。因池德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刘滨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池德桂向刘滨借款3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1月15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滨多次催讨,池德桂不予还款。本院认为,池德桂欠刘滨借款本金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池德桂应负偿还之责。关于刘滨要求池德桂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刘滨要求池德桂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池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池德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滨借款本金34000元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池德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