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孙庆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孙庆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振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山东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伟。上诉人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庆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庆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判决天桥公司不需向孙庆伟工资差额3902.39元;2.诉讼费用由孙庆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计算孙庆伟的工资数额时天桥公司为孙庆伟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一并计算。2.天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孙庆伟已经休带薪年假。3.天桥公司起诉没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超出天桥公司的起诉请求。孙庆伟未进行答辩。天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桥公司不给付孙庆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932.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庆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庆伟系天桥公司的职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月工资为1870元。2013年8月,孙庆伟的工资为316.59元,2015年2月1193.91元,2015年3月1149.46元,2015年10月工资为424.95元,2015年11月工资为32.7元。2016年4月6日,孙庆伟以申请人,天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818.09元(2256.19元×11个月);三、支付经济补偿金5640.48元(2256.19元×2.5个月);四、支付年休假工资4667.98元及赔偿金4667.98元;五、支付拖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3932.39元及赔偿金3932.39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孙庆伟与被申请人天桥公司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天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孙庆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932.39元,三、驳回申请人孙庆伟对被申请人天桥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度市2013年最低工资为1220元,2015年最低工资为1450元。仲裁裁决做出后,被申请人天桥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孙庆伟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天桥公司、孙庆伟双方对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低于最低工资差额的工资,孙庆伟2013年8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数额为903.41元(1220元-316.59元)、2015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数额为256.09元(1450元-1193.91元)、2015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数额为300.54元(1450元-1149.46元),2015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为1025.05元(1450元-424.95)、2015年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为1417.3(1450元-32.7元),共计3902.3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桥公司与孙庆伟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桥公司向孙庆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902.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天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天桥公司提交孙庆伟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欲证明其每月为孙庆伟代缴社会保险的数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天桥公司应否支付孙庆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天桥公司上诉提交孙庆伟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要求依据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的个人缴费数额计算其公司发放孙庆伟工资数额,主张其公司不应当向孙庆伟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保险费数额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天桥公司提交的孙庆伟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实天桥公司代扣代缴孙庆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该部分款项应由职工个人负担,应当计入企业对职工发放工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的缴费基数与缴费职工本人工资有关。天桥公司提交的孙庆伟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实企业代缴的应当由孙庆伟个人负担的数额,但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同时记载了孙庆伟的缴费基数。本院认为,采信天桥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认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孙庆伟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数额,而不采信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认定孙庆伟的月工资数额,对职工个人不公平亦违反公正原则。孙庆伟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孙庆伟2013年缴费基数是1870元、2014年缴费基数是2134元、2015年缴费基数是2423元,均明显高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天桥公司欠发孙庆伟工资差额时未再扣减天桥公司代扣代缴的孙庆伟个人负担社会保险部分,并无不妥。另,天桥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为2015年11月发放的孙庆伟2015年10月份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为2015年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17.3元,属于认定错误,但判决的总数额并无错误。此外,天桥公司虽然是本案原告,其在一审中没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劳动争议案件系一裁两审、先裁后审,孙庆伟作为仲裁程序的申请人明确主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故在诉讼阶段,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天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庞连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