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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塔常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常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662号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女,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马宗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常庆,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诉被告塔常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东、马宗利、被告塔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未中标及承建辽源市黑毛猪养殖基地项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德利、张季航)及承建该项目工地,故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2、原告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自然人付德利和冷春风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起在辽源市黑毛猪养殖基地项目中干活,从事砌石头、修搅拌机工作。2013年6月2日被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工长张季航送往辽源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于2015年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2013年6月2日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调取的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字236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辽源市黑毛猪养殖基地项目系案外人(实际施工人)付德利以原告下属轩宇分公司名义与吉林省盛京黑猪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公司)签订了富国大棚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付德利以星宇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工并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付德利将其中10栋大棚转包给自然人张季航,被告是给张季航干活。虽然原告称判决书在二审时因原告撤诉而被撤销,但其在此案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轩宇分公司,因其系原告单位下属分公司,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予承认,但根据(2016)吉0403民初字23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录的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与轩宇公司承包合同2份可以证实轩宇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公司,其将施工资质和对外承包权授予了轩宇分公司。因该公司系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故其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下属轩宇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德利及张季航,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系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就被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在2013年6月2日被告塔常庆受伤时,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塔常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审 判 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