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银红、宋爱丽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银红,宋爱丽,宋糖糖,刘彦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43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银红,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系吴龙飞之父。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爱丽,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河南省淮阳县人,系吴龙飞之妻。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糖糖,女,201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系吴龙飞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江,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石家庄市无极县人,捕前住本村。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彦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冀0109刑初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银红、宋爱丽、宋糖糖,被告人刘彦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彦江与同伴驾驶拖拉机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到鹿泉拉水泥,在行至藁城区鲍家庄村段时,刘彦江与同伴将拖拉机停放在正无路北侧准备购买拖拉机配件,但未买到,23时55分许,吴龙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撞在刘彦江临时停放在路北侧的冀01-×××××拖拉机后斗后尾摔倒,刘彦江驾驶拖拉机离开现场,后吴龙飞遭到其他过往车辆碾轧,造成吴龙飞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6】第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彦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吴银红系死者吴龙飞之父,宋爱丽系吴龙飞之妻,宋糖糖系吴龙飞之女(出生于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9月29日),以上均为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3月24日0时28分藁城区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6月15日藁城区公安局对刘彦江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3)抓获证明,2016年6月23日派出所民警出警在东侯坊村一农户中将刘彦江抓获。(4)刘彦江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民警到现场后,现场死亡一人,有二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正前右侧有清晰撞痕,右侧把撞掉,油箱右侧上部有清晰撞痕。(6)事故照片(7)藁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根据尸表检验死者体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尸表检验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吴龙飞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016年3月28日15时40分至16时40分,民警对冀01-×××××拖拉机进行勘查,在拖拉机后斗左后角处发现粘附有少量纤维,经拍照后,在安全保护措施下,将该纤维提取并装入物证封装袋保存。(9)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6]1052号、检材照片、关于检验报告的更正说明函,检材1:冀01-×××××拖拉机后斗左后角提取的纤维。检材2:死者上衣1件,其右袖有破口。检验结果:检材1与检材2右袖破口处黑色衬里纤维均为干涉特征相同的涤纶,纤维的显微形态和直径无明显差异;检材1与检材2右袖破口处的两层面料纤维均为涤纶,但干涉特征、显微形态和纤维直径不同。鉴定中心出具更正说明函,将检验报告中的藁城市公安局更正为藁城区公安局,将涉案车辆冀01-×××××更正为冀01-×××××。(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截止到2016年6月l4日,未查询到身份证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未查询到13018219870324661X身份证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1)刘彦江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准驾G,有效期起始日期2016.3.25,有效期限6年。(12)查询说明(石家庄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实,刘彦江,2016年3月25日办理准驾机型G(大中型拖拉机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有效期6年。(13)查询说明(石家庄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实,冀01-×××××拖拉机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张某,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检验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无保险。(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刘彦江驾驶的拖拉机予以扣留。(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龙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在刘彦江驾驶的临时停在路北边的冀01-×××××拖拉机后斗后尾摔倒后,刘彦江驾车逃逸,致使吴龙飞又遭到过往车辆的碾轧,造成吴龙飞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原因:刘彦江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吴龙飞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刘彦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龙飞负次要责任。(16)告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书。(17)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8)破案经过(藁城公安局交警大队)。(19)手机通话记录:刘彦江134××××5291,胡某150××××6088,李某强139××××1416。2.证人证言:(1)胡某证言:2016年3月23日22时左右我驾驶冀01-×××××拖拉机和李某强、刘彦江各开一辆拖拉机准备去鹿泉拉水泥,我在第一辆走,刘彦江是第二辆,李某强是第三辆,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走,到北苏段时李某强给我打电话说车气泵三角带丢了,他说不愿意去了,我们一边往前走一边看路边门市有没有卖农机配件的,到只甲道口西边我们靠边停车,李某强开车拉着刘彦江往南找带子,我在车上等着,等了会他俩开车回来了说没有找到,李某强说不去了,我就和刘彦江开车沿正无路往西走,走了四、五分钟左右,李某强给我们打电话说车打不着火了,我就靠边停车了,下车后我跟刘彦江说我去看看李某强去,我就开车掉头往东走,走到只甲道口东边找到了李某强的车,我就用我的车拖着他的车,这时刘彦江给我打电话说问我们在哪呢怎么看不到,我说“就在前面,我们准备往回走,他的车打不着我们不去了”。我俩就一起开车往东走,我在前面走李某强开车在后面跟着,到村里后我们就直接回家了。我们掉头时停车的位置在过了只甲道口走了大约四、五分钟的路边,具体什么地方记不清了。我停车后刘彦江的车也跟着靠边停下,我看到路南边有一个卖农机配件的门市牌子上有电话,我就打电话问他有三角带吗,他说门市上没有人,我就跟刘彦江说去看看李某强去,我就掉头往东去找李某强去。我在掉头时,就是刘彦江的车在我车的后边停着。(2)李某强证言:2016年3月23日我驾驶冀01-×××××拖拉机和胡某、刘彦江各开一辆拖拉机准备到鹿泉拉水泥去,我在他俩的车后面,我们行驶到北苏段时,我的车气泵三角带丢了,说从头里门市上找找也没有买着,走到只甲红绿灯西边我们停下车,我开车拉着刘彦江去南边水泥厂附近一个粘轮胎的那看有没有三角带,他那没有、后去红绿灯北边有200米找了找也没有找到。我跟他们说我不去了,我就往回返往东走了,他俩开车往西走了,我往东出了只甲村车就灭火了,打不着了,我就给胡某打电话让他回来给我带车来,功夫不大会胡某就过来了,后刘彦江就开车过来了,后来我们就开车回家了。(3)秦世彬证言:2016年3月23日晚上12点,我和俺村的吴桐戈送货回来,我俩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先到只甲红绿灯道口西北角饭店吃了点饭,12点那会我们就骑摩托车回家,顺正无路由东向西走,吴侗戈骑摩托车在前面,我骑摩托车在后面,我们一前一后到了众城搅拌站东边路南卖汽车那块,正好一辆九米六高栏汽车超过我们往西走,汽车灯一照,我看到路上站了一个人,边打电话边冲那辆超过我们的高栏货车摆手,让那辆车往南绕行。我到跟前一看,见站在公路上那个人的西边公路上趴着一个人,那个人头冲西趴在地上,趴着的那个人脑袋流血了,在地上不动,在趴着的那个人西边一、两米远,在路北边头冲西停着一辆拖拉机,我再往前走又看路南侧车道躺着一辆摩托车,当时就觉得撞车了,看见车祸心里各应,也没停就往西走了。我不认识那个站在公路上打电话的人,是个男的。边打电话边挡着从东边来的车,离着趴着的那个人有两三米远。当时第一感觉就觉得是那个人骑摩托车撞到拖拉机摔倒的。当时停着一辆拖拉机,是一辆普通的拉砖的那样的拖拉机,机头带棚,带后斗,灭着火,也没亮灯。当时没有别人,就那两个人,一个趴在公路上一个站着打电话拦车。我们骑摩托车过了出事那也没停,继续向西走,走了500米往南拐回村时,停一下回头看,车灯一照,我看到拖拉机往东掉头。(4)吴侗戈证言:2016年3月23日晚上12点,那天晚上,我和俺村的秦世彬送货回来,先到只甲红绿灯路口的饭店吃了点饭,一直到晚上12点那会我们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回家,顺正无路由东向西走,走到鲍家庄和俺们村之间保质楼板厂那,正好一辆汽车超过我们,汽车灯一照,我看到路北边停着一辆拖拉机,等离近了,看见路北侧行车道上趴着一个人,那个人头冲西在地上趴着,那人嘴那脑袋那流了一滩血,在地上也不动,在趴着的那个人的北边有一米来远,在路北边头冲西停着一辆拖拉机,在拖拉机后面站着一个人,在路南侧车道躺着一辆大摩托车,当时就觉得撞车了。我不认识那个站在公路上的人,是个男的,没注意长什么样,身高一米七左右,不胖,瘦。当时拖拉机头朝西停在路北边的人行道上。秦世彬追上我跟我并着伴,说那辆拖拉机掉头跑了。(5)吴龙证言:我去殡仪馆辨认死者尸体,那个人虽然被轧,模样还能认清,那个人就是我哥哥吴龙飞,还有的摩托车,就是吴龙飞的摩托车。他在正无路鲍家庄村北方永固塔杆厂上班,晚上下班后出去来,不知道干嘛了。他没有驾驶证,出事的摩托车是他自己的。(6)黄瑞强:2016年3月23日晚上在我门前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有见,第二天天亮后才听说的,当时你们办案民警到我门市问过我情况,出事那天晚上半夜12点那会,有开拖拉机的给我打手机来,要买我门市的汽泵三角带,我说我没在家,没有开门,也没起来。在正无路鲍某、只都这一段路南开兴盛农机配件门市部,那天晚上我在门市部睡觉,大概12点那会,有个开拖拉机的给我打电话,打我的手机138××××3087,问我门市部有没有汽泵三角带要买,我当时睡觉了,一听那是外地口音,又是半夜12点那会,就没有起来,跟那个人说我没在家。那个人打电话把我吵醒,我醒后还没睡着时,觉得过了有十分钟左右我听到我门市部北边正无路上咣挡一声,有撞车的声音。3月23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在我的门市部门前,正无路上。3.被告人刘彦江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23日晚上我开冀01-×××××拖拉机和胡某、李某强各开一辆拖拉机我们去拉水泥时,李某强的拖拉机出故障了,气泵三角皮带子丢了,我们就边往西走边找修理门市部,走到藁城只甲道口那还是没买到皮带,李某强就说他不去拉水泥了,我和胡某就各开自己的拖拉机一前一后往西去拉水泥,胡某开车在前面,我开车紧跟在他的车后面,走了不远,胡某开拖拉机靠路北边停了,我把车停在了胡某拖拉机后面,紧挨着停在他的车后,拖拉机头冲西停在路北边。路南对过是一个标准件门市部,胡某的拖拉机正对着门市,我的拖拉机紧挨着胡某的拖拉机停着。我就给征强打电话说这有门市,占林就拨门市的电话,打电话时我们都熄了车,打起电话等着征强开车过来时,征强给胡某打了个电话,胡某跟我说征强的车灭火了,占林要去给他拽车,并说要不咱们别去拉水泥了。接着占林发动拖拉机向南打方向掉头往东开走了,我也就发动拖拉机,发动拖拉机时我看见我的拖拉机灯耷拉下来了,我就下车检查灯,一看是拧灯的螺丝掉了,没法弄我就把灯扣到里面。接着我也就开车向南打方向掉头往东走,去找胡某他们,后来就回家了。胡某掉头走后过了大概有两三分钟我就掉头走了,我的拖拉机亮着灯,有一个灯坏了,我修理灯也没修好,我就掉头走了。这期间没有出事,掉头向东走时我没见有什么情况,亮着灯就停我这一辆拖拉机。我就开车掉头往东走,走了不远就追上他们的车了,李某强的车正在解钢丝绳,他说你头里走吧,胡某开车在前面走,我在后头跟着,后来就都回家了。4、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检验二轮摩托车油箱右侧受损部位塑性变形痕迹的形态特征、高度及受损位置,与冀01-×××××号拖拉机后斗尾部左下端构件接角可形成二轮摩托车油箱右侧受损痕迹。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汽贸销售大厅)(2)电话录音光盘(2016年3月23日晚上报警电话)6、附带民事证据。关于被告人刘彦江及辩护人提出的对公安部物证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并提出相关检材提取程序不合法和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间隔时间较长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从刘彦江拖拉机后斗部位提取到的少量纤维,提取时经过了见证和照相,提取检材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在送往公安部鉴定结论中,证明该纤维与死者吴龙飞的上衣右袖破口处的黑色衬里的纤维形态和直径无明显差异,检材均为涤沦,虽然干涉特征、显微形态和纤维直径不同,但可确定是在事故发生挂扯时发生的纤维直径不一的客观事实;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根据两车受损部位塑性变形痕迹的形态特征、高度及受损位置,作出的可形成二轮摩托车油箱右侧受损痕迹,这一结论也是经过鉴定人员对两车的车辆痕迹检验和分析说明,该结论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彦江及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还原事实,侦查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只能证明一个人和多辆车出现在监控画面内,无法证明被告人车辆与被害人接触碰撞,也无法证明该起车祸发生系被告人所为,更无法证明死者伤亡的原因与被告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被告人陈述、同伴和其他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驾驶拖拉机停靠在肇事现场的地点和时间与被害人肇事被碾轧致死的地点与时间相吻合,结合上述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拖拉机车斗遗留纤维也与死者衣服纤维无异议,和被害人摩托车油箱右侧受损部位塑性变形痕迹的形态特征、高度及受损位置,与刘彦江驾驶的拖拉机后斗尾部左下端构件接触可形成摩托车油箱右侧受损痕迹相吻合,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龙飞所驾驶摩托车与刘彦江所驾驶拖拉机相撞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交警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6】第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显失公平公正,因为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人车辆与被害人接触碰撞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彦江驾驶的车辆未经过年检即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该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没有后尾灯光等安全标识,又违规停放,造成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认定被告人刘彦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因为遭到其他车辆碾压,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致死后果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虽由其他车辆碾轧致死,但首先撞在被告人刘彦江的拖拉机后尾上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被告人刘彦江当时未及时采取保护现场、救护伤员等措施,造成了其他车辆将被害人碾轧致死的后果,故对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处罚时酌情予以参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彦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因此事故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宋糖糖生活费9023元/年×18年÷2人=8120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等费用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336431.5元。被告人刘彦江应赔偿110000元+(336431.5元-110000元)×70%=266402.0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彦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彦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银红、宋爱丽、宋糖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等共计266402.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银红、宋爱丽、宋糖糖上诉称改判被上诉人刘彦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227元。上诉人刘彦江上诉称改判其无罪,不应承担该案件附带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彦江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彦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银红、宋爱丽、宋糖糖上诉称改判被上诉人刘彦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227元及上诉人刘彦江上诉称改判其无罪,不应承担该案件附带民事责任的观点,经查,一审法院就附带民事赔偿及犯罪构成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胜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