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更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罪犯吴小雄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382号罪犯吴小雄,男,汉族,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大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雄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吴小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刑三复9505981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吴小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17年5月18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及送达回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小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志刚审判员 秦 姣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