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佳成制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谷润轩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佳成制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谷润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134号原告:中山市佳成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司徒伟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讼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伟文,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谷润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郭静。原告中山市佳成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谷润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润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欧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润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5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6516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按央行同期利率标准计,5万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6693元,以上逾期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为2218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7月25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订制需求供应了价值335160元的包装罐,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2万,后出具给原告的3张支票均无法兑现,2016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其中一张未能兑现的5万元支票在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逾期则按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4日,被告在《对账回单》上签字承认拖欠原告货款21516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5160元。考虑到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被告违约金。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被告谷润轩公司未到庭,但其于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且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函》是在被告的财务不懂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告的财务用财务章盖章的,是以欺诈方式取得,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直至收到法院应诉材料才得知《还款承诺函》一事,对上面记载的违约金并不清楚,《还款承诺函》应当无效;2.被告拒付原告剩余货款主要是因为原告延期交货导致被告损失巨大而拒绝处理,根本违约责任在原告,并非在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佳成公司以被告谷润轩公司拖欠其货款21516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产品销售合同》1份、发货单9份、支票3份、退票理由书2份、还款承诺书1份、对账回单1份为凭。经查,2016年7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品名及规格为“谷润轩T18(2016)01245*198*62mm”的包装罐,销售单价(含纸箱、含税、佛山运费,不含其它费用):4.2元/个,数量:8万个,金额:336000元,备注:1*15个装。原被告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前,交货地点为被告营业执照所载的地址,产品的运输方式由原告安排,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送抵货物到被告所在地,被告验收货物后,按实际收货数量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预付产品合同货款总额的40%即134400元作为产品定金,原告在送出2万只左右铁罐后被告再按合同分别开30%的支票,第一张日期是10月30日前,��二张日期是12月30日前,实际余款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于12月30日前结清,被告支付货款时转账至原告的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发货单》证实,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原告聘车将价值共计33516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住所地佛山市,发货单上收货人签名并盖章处均由彭发林等人签名。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开具支票3张用以支付货款,分别为票号为1020443003836387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出票日期2016年11月15日,金额50000元)、票号为3130443013953006的华润银行支票(出票日期2016年12月20日,金额100000元)、票号为3130443013953008的华润银行支票(出票日期2017年4月30日,金额68860元)。后票号为3130443013953006、3130443013953008的华润银行支票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5月5日被银行退票,理由均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2016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了《还款承诺书》,载明:“因甲方支付给乙方2016年中秋月饼铁罐货款,其中有一张支票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的,支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一直到2016年12月24日还没有兑现,乙方也多次催甲方兑现此笔货款,甲方也每次承诺支付,而到至今还没有支付给乙方,甲方再次承诺此笔货款在2017年1月10日支付给乙方。特此承诺!以上甲方承诺支付日期为自愿支付日期,若到期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可按此笔货款每日收取甲方5%的违约金作为处罚,直到甲方承诺兑现为止。”落款处有被告财务章及担保人卢冬梅的签名。2017年1月3日,原告财务科向被告财务科发出对账单1份,载明:“贵单位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对产品验收合格后欠我司往来货款余额215160.00元请查核,如不相符,请速与我司���对。”对账单中附有出货明细:“出货金额为335160.00元,收款金额为120000.00元,收到未达款项为218860.00元,余额尚欠款项为215160.00元。”后于2017年1月4日,被告财务科向原告发出对账回单,载明:“经查实,我单位截至2017年1月4日止,欠你司的往来货款余额215160元。”落款处有卢冬梅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佳成公司与被告谷润轩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1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回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谷润轩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在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51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显示被告曾于2016年12月24日承诺就其中的50000元款项在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若到期未能支付则同意原告计收违约金,现被告未依承诺按期支付50000元,原告有权就50000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时原告以承诺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每日5%)过高,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且该合同并未���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作出相应约定,现原告诉求剩余的165160元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谷润轩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谷润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佳成制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6516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从2017年1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谷润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亿玲邓键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