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军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祥,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沙市望城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祥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何军祥于2016年11月28日9时40分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桃子湖与爱民路交叉处,趁被害人戴某1行走不备之机,扒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34元的Vivo牌X5max型手机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何军祥于2017年2月15日8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子湖路师大附中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刘某1行走不备之机,扒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419元的OPPOR9s手机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军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军祥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军祥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军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刑罚。被告人何军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军祥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军祥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军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军祥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七百三十四元给被害人戴嘉;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九元给被害人刘玉枚。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