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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晏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晏某从耒阳市五一路与金华路交汇处盗窃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7时许,载着谢某某去蓝天市场一摩托车配件店买配件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6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晏某和谢某某二人步行至耒阳市五一路与金华路交汇处,见附近停放了许多摩托车,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晏某支开谢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陵牌女式摩托车推走,与谢某某会合后,将摩托车推到一巷子内,用钥匙套开摩托车锁将摩托车发动,载着谢某某回到出租房内。凌晨7时许,被告人晏某和谢某某去蓝天市场一摩托车配件店买配件时,被跟踪而至的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862元。另查明,被告人晏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共羁押1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摩托车品牌、型号、颜色、停放的地点以及发现被盗的时间。2、被告人晏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车型、颜色以及作案手段等,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晏某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与被告人晏某的供述基本吻合。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赃物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6、机动车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晏某系吸毒人员。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谢某某已被行政处罚。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晏某系被抓获归案。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晏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系吸毒人员,系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晏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晏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减已羁押的15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晓明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小兰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