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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来文与朱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来文,朱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838号原告:邓来文,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朱健明,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邓来文与被告朱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油款184000元,另加利息46920元,共计230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柴油,累计欠加油款184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按每月2760元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加油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求。被告朱健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柴油,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184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来文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整,¥184000元,事由:月息2760,具条人朱健明,2015年11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支付加油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柴油,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84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76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加油款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油款184000元并支付17个月的利息46920元,合计2309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朱健明欠原告邓来文加油款184000元,利息46920元,合计2309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2元,由被告朱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