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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沈二与费建华、朱娟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二,费建华,朱娟芳,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174号原告:沈二男,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萍,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吟雪,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费建华,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朱娟芳,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澄虹路1699号。法定代表人:朱娟芳。原告沈二男诉被告费建华、被告朱娟芳、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朱娟芳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朱娟芳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朱芳娟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维持本院的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二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萍、姜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娟芳、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费建华在庭审中因与原告就还款协商未成而自行退庭离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二男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沈二男与被告费建华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费建华向原告沈二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息按月利率4.5%计算。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沈二男向被告费建华汇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费建华再次向原告沈二男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按月利率4.5%计算,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4日,同日,原告沈二男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900000元。因被告费建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法院,后双方协商撤诉。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费建华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费建华确认共向原告借款89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16日,应付以年利纺20%计算利息为2937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837000元,扣除已还款3350000元,被告费建华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487000元,另约定自2014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后被告共还款3850000元,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费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7000元,结欠利息2842852元。被告费建华与被告朱娟芳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费建华、被告朱娟芳共同向原告沈二男归还借款人民币463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2842852元(实际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说明);2、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4637000元及利息暂计20918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的利息1987500元;以及4637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18%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4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104332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沈二男变更请求为:被告费建华、被告朱娟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7000元,并支付借款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3213876元,另偿付以38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4637000元及利息暂计20918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的利息1987500元;以及4637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18%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4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104332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费建华辩称,对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无异议,即对结欠数无异议。但无力一次性付清。被告朱娟芳未作答辩。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沈二男(甲方)与被告费建华(乙方)、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利息按实际放款额和借款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在借款到期时随本金一次性支付;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债权人有权对未支付利息收取复息;担保人(丙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应事宜。当日,原告沈二男将人民币5000000元汇入被告费建华账户。2012年8月17日,原告沈二男(甲方)与被告费建华(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利息按实际放款额和借款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在借款到期时随时本金一次性支付;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债权人有权对未支付利息收取复息。合同另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应事宜。当日,原告沈二男将人民币3900000元汇入被告费建华账户。因被告费建华未按约还款,原告沈二男诉至本院,后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沈二男撤回起诉。2014年8月11日,被告费建华向原告出具《费建华借款结算》,载明“结算日:2014年6月16日,费建华第一次2012年8月6号向沈二男借款500万元整,年息18%,到2014年6月5号计22个月,结息165万元整。费建华第二次2012年8月17日向沈二男借款390万元整,年息18%,到2014年6月16日计22个月,结息1287000元整。以上借款本金890万元,利息2937000元,本息合计11837000元。到2014年6月16号止,费建华已还款335万元整(第一次唐如海付50万元,第二次唐如海付5万元,第三次2014年春节后费建华付30万元,第四次2014年4月费建华付250万元),到2014年6月16号止,费建华尚欠沈二男借款本金8487000元整(2014年6月16日后的利息仍按年息18%计算)。本结算单一式三份,双方签名确认。结欠沈二男捌佰肆拾捌万柒仟元整(¥8487000)”,被告费建华在借款人处署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现原告沈二男以被告费建华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另查,被告费建华与被告朱娟芳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借款协议》、银行电汇凭证、(2013)相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裁定书、《费建华借款结算》、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沈二男主张其与被告费建华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沈二男于2012年8月6日出借5000000元、2012年8月17日出借3900000元,均按年18%计算,截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还款,被告费建华至2014年6月16日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487000元。自2014年6月17起,被告费建华及其委托人员向原告还款分别为:2014年10月31日还3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还500000元、2月17日还300000元、3月30日还350000元、9月1日还300000元、9月8日还200000元、9月24日还200000元、2016年1月18日还200000元、1月19日还100000元、2月7日还300000元、7月21日还800000元、9月2日还500000元、原告起诉后,2017年3月8日还300000元、4月10日还350000元,共计还款4600000元,上述还款均作为本金扣除,故被告费建华尚欠借款本金3887000元。关于利息,依双方约定自2014年6月17日起均按年利息18%计算,分别为: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计4.5个月,以488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57287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计2.58个月,以818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316836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计0.9个月,以768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103774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计1.35个月,以738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149586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计5个月,以703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527775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8日计0.19个月,以673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192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计0.5个月,以653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49027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计3.77个月,以633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358357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计0.03个月,以613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2761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7日计0.58个月,以603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52521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计5.41个月,以583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473672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计1.35个月,以503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101999元;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8日计6.2个月,以453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421941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计1.07个月,以4237000元为基数,利息为63555元,即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费建华结欠利息为3213876元;另被告费建华应偿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以3887000元为基数,按年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费建华与被告朱娟芳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费建华、朱娟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共同债务,故被告费建华、朱娟芳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及利息。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费建华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无异议。认为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费建华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7日分别向原告沈二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3900000元,合计人民币8900000元的事实,由《借款协议》及银行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费建华出具的《费建华借款结算》中载明,上述两次借款的利率实际均按年利率18%计息,至2014年6月16日在扣除此前已还款后,被告费建华尚结欠原告沈二男借款本金人民币8487000元,且此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8%计算,该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依该结算依据,本院认定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费建华结欠原告沈二男借款本金共人民币8487000元,此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6日后被告费建华已还款数额计46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费建华尚欠原告沈二男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87000元。现原告自愿将被告费建华在2014年6月16日后的已还款均作为借款本金抵扣,与法无悖,本院给予以准许。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利息均应以年利率18%为标准,自2014年6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8487000元为基数,后分别以被告费建华每次还款日的第二日为起,分别以扣除每次所还款后的借款本金数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总额高于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费建华偿付借款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3213876元,另偿付以388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费建华、朱娟芳系夫妻了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两人对财产有协议约定及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费建华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费建华、朱娟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费建华、朱娟芳应共同归还原告沈二男借款本金人民币3887000元,并偿付借款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3213876元,另偿付以388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沈二男虽要求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2012年8月6日所借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但其除提供本院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于2013年提起诉讼向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外,未提供此后原告曾向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至2016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时,原告向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限,丧失了胜诉权,故驳回原告沈二男对被告苏州市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建华、朱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二男借款本金人民币3887000元及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3213876元,另应偿付以388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沈二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080元,由被告费建华、朱娟芳负担(该款原告沈二男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费建华、朱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费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