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邹某1、邹某2等与邹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邹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526号原告:邹某1,男,汉族,1946年2月5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告:邹某2,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宝,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3,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世正,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1、邹某2与被告邹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1、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宝、被告邹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世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1、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邹文彬遗产137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邹文彬与于淑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儿子邹某1、女儿邹某2和邹某3,于淑兰于2014年9月14日去世。2017年1月2日,被继承人邹文彬因病去世,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根据遗嘱内容被继承人的存款由三名子女平分。2017年2月7日,原告持公证处开具的存款查询函,对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发现存款已经于2017年1月3日被邹某3擅自取走且不予分配,被告此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3辩称,第一,原告邹某1违反公序良俗,在原、被告母亲于淑兰两次住院期间,邹某1及其子女很少探望,原、被告母亲去世后,邹某1从未祭扫,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悖,也伤害了被继承人邹文彬的心;第二,邹某1遗弃被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在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父亲生活已不能自理,邹某1从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逢年过节不仅从未探望,甚至从未打过问候电话,被继承人在青岛401医院4次住院期间,邹某1从未探望,仅在医生强烈要求必须要见被继承人儿子时,邹某1才去过一次。邹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遗弃被继承人,也严重的伤害了被继承人的感情,应当丧失了继承权;第三,被继承人在弥留之际,邹某1仍然没有探望,被继承人告知被告,不分给邹某1一分钱;第四,退一步讲,邹某1有扶养能力、也有扶养条件,但是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违反公序良俗,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上,被告并非恶意霸占遗产,被告也多次强调,原、被告父母的葬礼都是被告操劳办理,而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反复骚扰、辱骂被告及家人,原告应当向被告及家人道歉。而且,原告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到父母坟前忏悔,按照习俗祭祖。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诊断证明书、遗嘱、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一四六部队胶州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南市城区支行销户登记簿等证据,被告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遗嘱,被告认为不应该按照遗嘱执行,因为在被继承人弥留之际跟被告说过遗产不分给邹某1,而且被继承人将密码存折交给被告,并且告知密码,让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去取,但被告因为照顾老人没来的及去取,故应该按照被继承人最后的意思表示分配遗产,被告对其所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某1、邹某2,被告邹某3系被继承人邹文彬子女,邹文彬的配偶于淑兰于2014年9月14日去世,邹文彬于2017年1月2日因病去世。2016年元月,邹文彬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房子给大女儿邹某2,银行存款及抚恤金由三个子女均分。2017年1月3日,被告邹某3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南市城区支行取走被继承人邹文彬银行存款137006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邹文彬所立遗嘱形式完备,立遗嘱时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所处理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遗嘱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某3称被继承人邹文彬生前有口头遗嘱不给原告邹某1分一分钱以及邹某1有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邹文彬去世后,其遗产银行存款137006元被被告取走,原告邹某1、邹某2作为遗嘱继承人要求继承上述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1、邹某2,被告邹某3三人均分被继承人邹文彬遗产137006元,被告邹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1、邹某2相应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邹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