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兴、王发荣与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和,王发荣,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和,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荣,女,汉族,1977年5月18日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娜,女,系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岚,女,系辽宁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根,女,系征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常虹,女,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岚,女,系辽宁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根,女,系征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兴和、王发荣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因刘兴和、王发荣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2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铁西区建设中路20号拥有一套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其父刘同仁(已去世)名下,2006年11月27日,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就涉案房屋与刘波(刘同仁之女)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刘兴和、王发荣对涉案协议书有异议,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亦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于2006年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拆迁改造时亦没有行使行政职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协议为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本案对涉诉房屋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6年,拆迁人是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并不是本案的拆迁人,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三)项、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兴和、王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二原告。刘兴和、王发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此案。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的,拆迁的主体一般为民事主体,协议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协议不符合行政协议的要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帅审判员 唱英梅审判员 张振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