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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储杏梅与王葛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杏梅,王葛根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029号原告:储杏梅,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葛根,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储杏梅诉被告王葛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储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王葛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的共有财产即一栋三层三开间楼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双方自××××年××月同居起至今,一直未予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在住所地建造一栋三层三开间楼房。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现不堪同居,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共有财产。王葛根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也一直未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现安徽科技学院大三就读。双方同居期间在住所地建造一栋三层三开间楼房。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同居期间常为琐事争吵,致储杏梅要求解除与王葛根间的同居关系,并分割共有财产。诉讼期间,本院释明同居关系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储杏梅撤回该项诉请,仅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并表示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子女王某。上述事实有储杏梅提交的身份证、当地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储杏梅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后调解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一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也一直未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间形成同居关系。鉴于本案双方均系未婚男女,且因存在长期、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并生有子女,本院试图力劝双方和好,促其补办结婚登记。无奈储杏梅去意已决,心不可挽,因双方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执意解除,本院不予干涉。至于在同居期间建造的一栋三层三开间楼房,属双方共同共有,储杏梅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双方所生子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储杏梅与被告王葛根同居生活期间建造的三层三开间楼房双方各得一半,属原告储杏梅的份额归双方所生子女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