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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凌振斐与张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振斐,张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71号原告:凌振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鲁山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史松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自建,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凌振斐诉被告张自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振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自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振斐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底、5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借款届期,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自建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5年5月5日的借条一张、转账凭证四张,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出借68000元。证据三、2015年5月11日的借条一张,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万元整,被告以王城路10号院3幢204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陆续借款。证据四、2015年5月15日的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整。证据五、2015年7月24日的档案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12.8万元的抵押物是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自建先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凌振斐借款共计1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凌振斐现金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借款人:张自建2015年5月5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凌振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借款人:张自建2015年5月11日”。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凌振斐现金贰万元整(¥20000),于2015年5月16日前清所有欠款。借款人:张自建2015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自建向原告凌振斐共计借款1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凌振斐要求被告张自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振斐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凌振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60元,由被告张自建承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人民陪审员  牛亚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