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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铁军、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上诉人刘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铁军,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刘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5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铁军,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征,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市人事局右侧巷内。法定代表人:XX,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晖,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号*栋*单元***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国,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学坤,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铁军、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铁军上诉请求:改判后期护理费及后期医疗费按20年计算,增加18223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马铁军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现年龄才28岁,护理期限及后期药物依赖长期存在,按二十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10年计算明显不当,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够。环卫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比例按8:2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遗漏和回避了部分事实及重要情节,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3不客观,显失公平。岳塘交警大队针对马铁军严重伤情、马立军死亡及其家庭现状,从人道主义出发对事故做出了主次责任的认定,上诉人也基于同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被上诉人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对“马铁军饮酒驾车且超速行使”这一客观事实及严重情节只字未提也未认定,违背事实也不客观。马铁军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按7:3赔偿不能起到教育作用。马立军案与马铁军案事实、情节、责任认定均不相同,责任比例应区别对待。2.马铁军作为肇事者,事故由其导致,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作为公益事业单位,无力承担一审判定赔偿的金额。马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469.4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3491.45元,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31284元/年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23时40分许,马铁军驾驶湘CL53**号小型轿车搭乘马立军沿湘潭市莲城大桥由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至062号灯杆地段,遇刘学坤驾驶湘C1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机动车道上停车作业,马铁军驾驶湘CL53**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刘学坤驾驶湘C1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尾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严重受损,马铁军受伤,马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铁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学坤驾驶的湘C1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厢尾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后下部防护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铁军于2016年8月5日至10月19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产生医疗费259914.86元。马铁军于2016年10月19日至11月23日再次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22548.73元。马铁军于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20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97795.52元。马铁军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3日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3491.45元。马铁军住院治疗期间还产生门诊治疗费用7642元。2016年12月22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铁军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一般性医疗依赖每日费用50元左右。马铁军支付鉴定费1200元。马铁军自2014年起即在湘潭市市区购房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刘学坤系环卫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务,事故发生后,环卫所已赔付马铁军47000元。刘学坤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责任免赔。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164028元,已赔付此次事故中死者马立军的家属。马铁军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391392.56元(259914.86元+22548.73元+97795.52元+13491.45元+7642元-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137天×50元/天);3、营养费1万元;4、误工费16029元,未超出其行业标准,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6、住院护理费15949.54元(116.42元/天×137天);7、后期护理费4249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等实际情况,后期护理期限按10年计算,参照护理���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为424940元(42494元/年×10年);8、后期医疗费182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一般医疗依赖,5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实际情况,后期医疗期限按10年计算,后期医疗费计算为182500元(50元/天×365天×10年);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11、鉴定费1200元。马铁军上述损失合计1657621.1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刘学坤所驾驶的机动车后部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此次事故的发生系马铁军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刘学坤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发生,湘C116**号车部分部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马铁军及刘学坤双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3。刘学坤系环卫所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务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环卫所应当对马铁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学坤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学坤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马铁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铁军上述损失中,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35972元(500000元-164028元),由环卫所赔偿114314.33元(1657621.1元×30%-335972元-4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铁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5972元;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铁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314.33元;三、驳回原告马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马铁军负担3800元,由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1600元。二审中,���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铁军承担主要责任,刘学坤承担次要责任。环卫所对该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议,一审据此按7:3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而且,另案处理的(2016)湘0304民初2212号有关马立军交通事故赔偿按7:3划分责任的判决已经生效,对同一次交通事故应当按照相同标准认定责任比例;环卫所称责任比例应按8:2划分,无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马铁军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权向次要责任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环卫所称其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马铁军后期护理费及后期医疗费的年限认定。马铁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伤情和年龄,一审酌情按10年计算和判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处理方式并不损害申请人马铁军的合法权益。超过暂定的10年后,如仍需继续护理和治疗,马铁军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马铁军、环卫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马铁军负担3945元,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1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