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凌育香与廖万流、邱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育香,廖万流,邱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295号原告:凌育香,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寻乌人,户籍地: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廖万流,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寻乌人,户籍地: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邱贱群,女,汉族,江西寻乌人,住址同上,系廖万流之妻。原告凌育香与被告廖万流、邱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育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被告廖万流到庭参加诉讼,邱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育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所欠利息4500元,并对本金30000元从起诉日支付银行同期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三月初一(阳历2015年4月19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半,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一年。但借走3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本金也不肯归还。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在县城的家,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本金和按口头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被告置之不理,经原告要求,被告才于2016年12月30日写了一张欠到原告4500元的欠条给原告,对本金只字不提。2017年开始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万流辩称,借款是没错,原告说借的时间越长越好。后来双方约好按1分计算月利息,当时算了15个月,总共4500元的利息,并约定2017年年底还清,现在时间还没有到,没有钱还,有钱便会还。另,我与被告邱贱群已离婚。被告邱贱群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被告廖万流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万流、邱贱群系夫妻关系,双方以装修房屋为由,于2015年农历三月初一(阳历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兹借到凌育香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廖万流、邱贱群,时间:农历2015年三月初一”,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按每月三分利息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利息,共支付了63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后,双方对利息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每月按一分利息计算,到2016年12月30日,双方计算利息为4500元,并由廖万流写下4500元欠条一张,载明:“经欠到凌育香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经欠人:廖万流廖老三,时间:2016年12月30日,2017年底还清”。2017年4月10日,原告凌育香以被告长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凌育香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廖万流、邱贱群出具并由被告廖万流、邱贱群签名确认的借条,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凌育香、被告廖万流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廖万流、邱贱群向原告凌育香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属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后经双方同意变更利息为月息一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2016年12月30日计算的利息4500元,予以认定;由于欠条上双方同意对该利息还款时间约定为2017年底还清,故该利息部分被告廖万流、邱贱群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对原告凌育香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求,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1分利息,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万流称其与被告邱贱群已离婚,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万流、邱贱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凌育香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廖万流、邱贱群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凌育香偿还2016年12月30日前所欠利息4500元;三、驳回原告凌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万流、邱贱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廖万流、邱贱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 永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龚珍珍书记员胡励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