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北京京法华服装服饰制作中心,北京展春永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9执异40号申请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啸辰,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兴小区15号楼底商。负责人:李春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向军,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总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执行人:北京京法华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大地街*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彭兴霞。被执行人:北京展春永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农场办公楼529室。法定代表人:刘俊明。本院在执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永定支行)与北京京法华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以下简称京法华中心)、北京展春永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春永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0)门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申请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裴凌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琦耀、人民陪审员周秀君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啸辰、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永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向军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京法华中心、被执行人展春永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浙江文华公司称:农商行永定支行与京法华中心、展春永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门民初字第582号判决,确认偿还农商行永定支行借款本金25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京法华中心、展春永和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永定支行于2010年10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农商行门头沟支行签订协议编号为农商行门头沟支行006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利益,并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7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4-1-3-035的《资产划转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8月21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4年1月24日,浙江文华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信津-B-2013-092-112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且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至此,变更申请人经合法途径承继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将执行依据为(2010)门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农商行永定支行变更为浙江文华公司。农商行永定支行答辩称,我行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我们也已履行了相应的债务人告知义务,同意变更申请人的变更申请。京法华中心、展春永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农商行永定支行与京法华中心、展春永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门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京法华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五十八万元、利息四十七万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九角一分以及自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二百五十八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千分之六点六三上浮百分之一百三十标准计算);二、北京展春永和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京法华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展春永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北京京法华服装服饰制作中心追偿。判决生效后,京法华中心、展春永和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农商行永定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门执字第1289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执行案件于2010年12月18日以和解方式结案。2010年12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农商行门头沟支行签订协议编号为农商行门头沟支行006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利益,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4-1-3-035的《资产划转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8月21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4年1月24日,浙江文华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信津-B-2013-092-112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于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根据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信津-B-2013-092】的《债权转让合同》,浙江文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信达天津分公司履行了包括上述转让债权在内的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2010)门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资产划转协议及清单、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资产划转公告、信达天津分公司确认函、原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永定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以及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债权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均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农商行永定支行认可浙江文华以合法方式取得相关债权。故浙江文华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10)门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原执行案号:(2010)门执字第1289号]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变更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裴凌晨代理审判员 邓琦耀人民陪审员 周秀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晓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