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海洋等3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洋,陈辉,聂文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海洋,绰号“洋宝儿”,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经湖南省慈利��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8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辉,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文震,曾用名聂文霞,男,1996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201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海洋、陈辉、聂文震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海洋、陈辉、聂文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龚海洋、陈辉、聂文震在湖南省慈利县溪口镇通往湖南省慈利县第三中学的巷子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一辆隆鑫牌灰白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三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三角坪摩托车维修店的李某2,并将龚海洋的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在李某2处。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海洋、陈辉、聂文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抓获材料,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派出所抓获材料,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李某1指认被盗摩托车现场照片,被告人陈辉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李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第368号价格鉴定意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第125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第34号、第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海洋、陈辉、聂文震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海洋、陈辉、聂文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海洋、陈辉、聂文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海洋、陈辉、聂文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聂文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海洋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陈辉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被告人聂文震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施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芬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