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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建平与龚彬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平,龚彬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154号原告:丁建平,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被告:龚彬豪,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原告丁建平为与被告龚彬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彬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彬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4466.77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龚彬豪向原告丁建平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年利率12%)。原告以转账方式将500000元转入银行账户内,2015年5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0000元后(其中归还利息125000元,归还本金95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本金金额415000元的借条(原本金金额500000元的借条当场撕毁),仍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分八次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50000元,其中19466.77元用于清偿当期利息,230533.23元归还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式见利息计算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龚彬豪未作答辩。原告丁建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事实。证据2,银行存款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五页,证明被告部分还款的事实。被告龚彬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龚彬豪向原告丁建平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2015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借款415000元未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嗣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汇入原告账户10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汇入原告账户20000元,于2015年7月5日汇入原告账户5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汇入原告账户2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汇入原告账户2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汇入原告账户1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汇入原告账户20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现金归还原告10000元。上述共计归还250000元,其中利息19466.77元,借款本金230533.23元(计算方式见附件)。剩余借款本金184466.77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执及被告的还款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先支付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故原告主张的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4466.77元并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彬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建平借款184466.7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龚彬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