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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7)陕04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份,赵钰(已判决)以长子赵东方的名义在咸阳市秦都区成立陕西鑫宝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聘请被告人张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事务,让次子赵东阳(已判决)办理3张银行卡放于公司财务部门,用于存储吸收来的群众存款。自同年至2014年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擅自通过宣传册、宣传单、业务员讲解等方式向社会群众公开宣传许诺给付投资回报月息1%-1.5%,年息12%-18%,吸引曲国锋等254名群众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以新安县钰腾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方,陕西鑫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投资管理方,吸收上述群众投资款4347万元,除已返还部分群众资金25202187.9元外,现仍有18729762元未返还。2015年12月22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赵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人赵东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47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听从赵钰指示管理公司,把资金转给赵钰,系从犯;其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按照赵钰指示在公司担任总经理,管理日常事务,将吸收群众的巨额资金转给赵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至于其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并非法定量刑情节。其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涉案未归还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其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陕西鑫宝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43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并对公众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对该节做充分考虑,故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患有严重疾病的上诉理由,经查,陕西鑫宝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张某即赵钰指示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管理日常事务,将吸收群众的巨额资金转给赵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其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并非法定量刑情节,故关于其该节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昕审判员 陈波翠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