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市热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市热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热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大棋路364号。法定代表人雷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热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冶雨润中央商场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或乙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并在缴清相关租金、电费、维修、维护等费用基础上,按照对方实际损失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中强调解除合同应当“协商一致”,很显然,仅因“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缴清相关租金、电费、维修、维护等费用基础上,按照对方实际损失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因素,无法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解除合同的附条件,是当条件一旦成就,即无需征求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可为之。而综观本案,黄石市热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被赋予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了一致。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湖北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黄石市热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异议权及异议期的适用前提是解除权解除,若发出通知一方当事人无解除权,则不涉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异议,也当然不适用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问题。因此,原审判决作出租赁合同解除的判断,却对合同履行状况以及是否存在继续履行可能性等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北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戴俊英审判员 卢丽华审判员 王 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