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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李伟平、翁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李伟平,翁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4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法定代表人童迎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平,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翁慧娟,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李凯,被告翁慧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93.17元(到2017年5月8日止),后段利息及罚息顺延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个人消费贷款额度3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伟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开办申请单》,当日,原告将300000元贷款放贷至被告账户。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翁慧娟辩称:答辩人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内容不清楚,合同封面借款人写的是李伟平和聂瑛,是李伟平以为儿子购买房子贷款为由,要答辩人签字的。李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封面借款人写的李伟平和聂瑛,最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是李伟平和翁慧娟,翁慧娟对其签字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封面系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将翁慧娟写成聂瑛系填写错误,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翁慧娟为共同借款人;2、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单、放款通知单、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伟平发放了300000元贷款;3、对翁慧娟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翁慧娟的工作及收入情况;4、对翁慧娟提交的银行流水、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李伟平与被告翁慧娟于199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伟平、翁慧娟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李伟平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翁慧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个人消费贷款额度3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伟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开办申请单》,2012年6月25日,原告将300000元贷款放贷至被告李伟平账户,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年利率为8.4825%。从2017年1月25日起,被告逾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5月8日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93.1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李伟平、翁慧娟从2017年1月起逾期未还款,经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李伟平、翁慧娟提供了借款,被告李伟平、翁慧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平、翁慧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伟平、翁慧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93.17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并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从2017年5月9日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0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李伟平、翁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