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夏靖与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陈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315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嫄,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230259。委托代理人:徐超,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510110059。被告:陈玉红,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夏靖诉被告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邓嫄、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被告陈玉红因经营需要,经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1月1日在南昌市××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79101002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0元,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额为2434.66元(其中本金为2063.27元,利息为371.39元),还款期限共18期,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30日为还款日。协议约定若被告晚于还款日支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3月3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已累计逾期762天,尚欠本金26822.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22.47元及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2682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2016年4月30日,约为人民币13625.81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靖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借款本金、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数、逾期违约金、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证据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证据四、中信银行转账汇款转账单一份、收据三份,证有原告通过中信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并代被告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五、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说明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款项以及有关还款事项的有关约定;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玉红(甲方)经中介机构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信和公司)介绍与原告夏靖(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7138.80元,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账号,甲方分18个月偿还,每月30日偿还本息合计2434.66元;甲方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甲方逾期达到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陈玉红与信和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陈玉红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公司为陈玉红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陈玉红在信和公司的推荐下,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陈玉红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信和公司支付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10元、服务费2926.91元。经借款人陈玉红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服务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1日,信和公司向夏靖出具收据三张,载明收到夏靖代陈玉红支付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10元、服务费2926.91元。同日,夏靖通过银行向陈玉红转账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玉红偿还了五期借款共计12173.30元,余款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因此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1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信银行转账汇款转账单;收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说明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陈玉红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分三点阐述如下:一、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本案中,中介机构信和公司收取被告的中介服务费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原告不得利用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相关服务费,原告扣除相关服务费(无论是利息或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精神禁止的范围,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为30000元。二、关于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数额来看确实存在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所签协议对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已还款项12173.3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偿还了五期款项共计12173.30元,按照实际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计算,被告每月应还利息、本金及剩余本金归纳如下图:每期还款金额(元)应还利息(元)应还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434.663002134.6627865.342434.66278.652156.0125709.332434.66257.092177.5723531.762434.66235.322199.3421332.422434.66213.322221.3419111.0819111.08其中偿还利息为1284.38元,偿还本金为10888.9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9111.08元。被告自2014年3月30日起就未按约还款,应承担从2014年3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另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2164元,因双方所签协议中已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9111.08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111.08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2164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夏靖承担50元,由被告陈玉红承担82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涂克洪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帆速录员 张 圆 更多数据: